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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不服区市场监管局《答复》案

发布日期: 2020- 04- 03 11: 1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洲复字〔2019〕24号

 

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嘉兴市南湖区佳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嘉兴市洪兴路1670号,法定代表人冯雷,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6月26日对其作出的《答复》,2019年8月13日向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案件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9年6月26日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经调查应为2018年12月26日)向油车港镇市场监督所投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某房地产营销公司(以下简称营销公司”)共同实施商业欺诈行为,违法收取12万元“中介服务费”。市场监督所结案后向申请人出具《答复》称:申请人与营销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协议书》,开发公司不参与调解,营销公司拒绝调解建议,本调解终止。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并不知道营销公司,未与营销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协议书》,中介服务费存在欺骗性质。

开发公司营销公司存在商业欺诈,市场监督所不应当只进入调解程序,而应依法定职权调查处理,对两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为申请人追回违法收费。2019年3月6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向市场监督所发出法律建议函,2019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就开发公司和营销公司存在商业欺诈的事实进行调查,且《答复》与之前的《答复》部分事实不同。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投诉情况表》复印件;2.《答复》复印件;3.《居间服务协议书》复印件;4.《承诺书》复印件;5.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6月26日《答复》复印件;6.微信记录截图4页;7.《居间服务协议书》照片复印件;8.通话录音文稿5页;9.通话记录查询截图1页。

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5日提交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按规定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2018年12月26日申请人至油车港市场监管所投诉,称其向开发公司购房,签完合同后发现有一笔名为服务费的12万元发票,没有合同,请求退还服务费。经核实,申请人购买的是开发公司开发的楼盘住宅。被申请人立即联系被投诉人进行调解,开发公司提交了《关于某楼盘销售说明》,称服务费系中介公司营销公司收取。营销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并提供了双方《居间服务协议书》、收据复印件,营销公司认为2018年4月24日申请人支付12万元服务费有合同约定,不愿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四条终止调解,油车港市场监管所工作人员随后当面向申请人妻子告知处理结果。

2019年3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嘉兴市南湖区佳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建议函,该建议函称,该所受申请人委托反映开发公司和营销公司共同实施商业欺诈行为,在申请人夫妇未签订《居间服务协议书》的情况下,收取12万元服务费,要求查处上述两家公司。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随后对某楼盘原售楼处进行现场调查,询问了开发公司销售经理王某某营销公司客户主管张某某,调取了本案所涉的某房《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嘉兴项目中介销售代理合同》、购房人服务费缴款《承诺书》等证据,并核实了在投诉处理阶段获取的开发公司《关某楼盘销售说明》、营销公司关于服务费收取的《情况说明》、《居间服务协议书》、服务费收款收据、POS机刷卡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因无证据证明开发公司及营销公司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及合同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销案决定,并于2019年6月26日制作《答复》并邮寄告知复议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已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处理复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二、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欺诈行为。经调查,开发公司委托营销公司推介房地产项目楼盘,营销公司负责项目推广、寻找客源、签约服务等事务。2018年4月22日申请人夫妇与营销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了营销公司是促成申请人与开发公司订立《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居间方。当日申请人夫妇向营销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因资金不足,最晚于2018年4月24日前缴纳双方约定的居间服务费。上述《居间服务协议书》和《承诺书》均有申请人夫妇的签字和手印。2018年4月24日,申请人按约定向营销公司名下的商务POS机刷卡支付了12万元的居间服务费,营销公司于同日开具了收款收据,并于2018年5月10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和POS机刷卡单上均有申请人本人签名确认。申请人夫妇于2018年4月24日与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夫妇与营销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协议书》,并在居间服务下完成了与开发公司的房产交易,营销公司收取12万元服务费未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关《居间服务协议书》《承诺书》及收款凭证均有申请人签字,证明申请人与营销公司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关系,且曾就服务费支付方式进行协商。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所称“未签订《居间服务协议书》”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欺诈行为。另,申请人在复议材料中所附通话录音未在举报材料中提供,且非房产交易过程的记录,相关案件事实被申请人前期已调查并提取证据。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职权对被举报人进行全面合理的调查,并作出销案决定,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法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情况表及调查证据(包括《举报、投诉情况表》复印件、《关于某楼盘销售说明》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居间服务协议书》复印件、收据照片复印件);2.举报答复情况(包括《嘉兴市南湖区佳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建议函》复印件、《答复》复印件、邮寄情况、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6月26日《答复》复印件);3.开发公司、营销公司涉嫌欺诈消费者案案卷材料(包括《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销案决定书》(秀市监销案字〔2019〕6-1号)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销案决定书》(秀市监销案字〔2019〕6-2号)、送达回证复印件、《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复印件、《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王某某、张某某)复印件、《某楼盘套内改造施工合同》复印件、《嘉兴某楼盘装修合同》复印件、《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嘉兴某楼盘项目中介销售代理合同》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车位售罄告知书》复印件、代理服务费发票2张复印件、收据照片复印件、《居间服务协议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申请人向油车港镇市场监管所投诉其与开发公司购房纠纷,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后于2019年1月作出《答复》,终止调解。2019年3月7日,申请人委托嘉兴市南湖区佳工法律服务所向油车港镇市场监管所发出《法律建议函》,要求查处开发公司与营销公司的违法行为,并追回违法收费。被申请人收函后立案调查,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销案决定,并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因开发公司和营销公司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二公司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17年,开发公司与营销公司签订《嘉兴某楼盘项目中介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开发公司就嘉兴某楼盘项目委托乙方营销公司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项目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性质为委托客户带看由甲方开发建设的商品住宅,代理期限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合作方式为乙方将其三级门店之自有客户带至甲方项目销售现场,经甲方确认后形成现场来访客户,若成交,则甲方将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销售佣金。

2018年4月24日,申请人购买了室房产,建筑面积89.7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70451元。申请人签下《居间服务协议书》《承诺书》,同意向营销公司支付居间费12万元。同日,申请人向营销公司名下的POS刷卡机支付了12万元的居间服务费,营销公司开具收款收据,收据与刷卡单上均有申请人签名确认。2018年5月,营销公司向申请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调查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开发公司营销公司在销售相关房地产项目及收费过程中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及合同违法等违法行为,故对开发公司营销公司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以此内容作为对申请人举报的回应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明确案件主办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延期。”第五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予立案、撤案、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等决定,凡涉及投诉、举报的,应当由案件承办单位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书面记录留存。”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法律建议函要求查处违法行为后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