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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30411ZF000000/2020-17346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20-11-14 13:2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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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洲区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制度

发布日期:2020-11-14 13:28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及时调整和完善我区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加强对决策实施情况的跟踪、调查与评价,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5号)、《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秀洲政发〔2012〕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区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中及实施后的评估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由负责评估的组织、机构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施行过程中的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后的效果作出的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的行政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下称“后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负责后评估的具体实施工作。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后评估工作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后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

第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制定后评估工作方案,方案包括评估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时间、委托评估和评估经费预算等,方案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实施评估,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专业咨询机构等机构进行评估。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未曾参与决策草案起草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并在委托范围内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受委托评估机构另有资质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后评估可以根据决策的具体情况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对其中的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后评估主要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是否一致,与本级的其他决策是否存在不协调;

(二)决策是否得到执行,决策内容或者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三)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四)决策实施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五)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和长远影响;

(六)决策在利益相关方中的接受程度,在公众中的认知程度;

(七)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主要原因。

第十条  评估工作小组或受委托的评估单位可以采取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等方法收集整理决策信息,采取专家咨询、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综合分析信息,最终取得综合评估结论。

第十一条  后评估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收集决策实施前后的相关信息,归纳基本情况;

(二)开展调查、评估;

(三)综合分析收集的资料信息,得出初步结论;

(四)起草评估报告草案,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五)召开会议评审评估报告草案;

(六)形成后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评估过程中,决策执行单位或受委托的评估单位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刊、新闻媒体等公布后评估的有关事项,采取问卷调查、民意咨询、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尤其是决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同时应当就公众意见建议采纳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评估工作小组或受委托的评估单位应当科学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评估。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权衡利弊或按照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参与后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后评估工作结束后,决策执行单位提交后评估报告,报政府研究审定。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和决策效果进行总体评估;

(二)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三)继续执行、暂缓执行、修改决策内容或者停止执行的结论以及相关建议。

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继续执行、暂缓执行、修改内容或者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经区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专题会议讨论同意后,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决策评估报告建议对决策内容作重大修改的,按照《嘉兴市秀洲区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二章规定的程序执行。

区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十六条  后评估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经后评估,确认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有行政过错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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