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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330411ZF000000/2020-17346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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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 区政府办公室 | 生成日期: | 2020-11-14 13:19:22 |
文号: | 来源: | 区政府办公室 |
索引号: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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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
发布单位: | |
生成日期: | |
文号: | |
来源: | 区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2020-11-14 13:19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活动,推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5号)、《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秀洲政发〔2012〕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以下简称“决策专家论证”),是指区级行政机关就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本制度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拟决策事项的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风险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的专业性论证活动。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按照《嘉兴市秀洲区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相关规定进行界定。
第四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未经专家论证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审议,不得决定实施。
区级行政机关应当保障专家依法、独立、客观地开展论证工作。
第五条 区政府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需要,组织专家开展调查研究、咨询论证,提出科学的咨询论证意见,供重大行政决策参考。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召开论证会议(包括网络、视频、电话会议)、提交咨询论证书面意见等方式进行。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性质,必要时决策承办单位也可以面向社会招标,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研究、咨询、评估等机构进行咨询论证。
第七条 咨询论证工作参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咨询论证事项;
(二)决策承办单位拟定专家咨询论证工作方案,包括咨询论证目的、咨询论证对象、论证方式、步骤等;
(三)确定咨询论证专家;
(四)为咨询论证专家提供咨询论证所需的资料;
(五)专家在指定时间内对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按确定的内容、方式开展咨询论证活动;
(六)通过适当方式听取专家的意见建议;
(七)专家组编写专家咨询论证报告;
(八)决策承办单位整理、分析、吸纳专家的意见建议;
(九)将咨询论证资料立卷归档。
第八条 参加决策事项咨询论证的专家不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有7名以上专家参加咨询论证。
对一些特殊论证事项,也可通过在专业领域邀约、特聘等方式邀请国内外专家参加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
第九条 咨询专家应当从正反、利弊等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全面论证,内容一般包括:
(一)决策的合法性、必要性、科学合理性、可行性分析研究;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各种负面影响及风险分析研究;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分析研究;
(四)决策对公共财政、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影响分析研究;
(五)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分析研究。
第十条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性、紧迫性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比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咨询论证专家参与咨询论证活动,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相关档案资料,要求决策承办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二)经邀请可以列席相关会议;
(三)参与有关部门的咨询论证调研活动;
(四)独立自主地开展研究,独立发表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咨询论证专家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参与咨询论证的事项与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二)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和科学地进行咨询论证,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署名负责;
(三)接受监督管理;
(四)保守在咨询论证活动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三条 咨询论证专家应当对出具的论证报告签名确认,并对论证报告的科学性负责。咨询论证专家对论证报告持异议的,在报告中应一并注明不同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四条 论证报告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合理可行的,应当予以采纳并落实到重大行政决策中;对专家论证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予反馈。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中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事项,应依法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工作效果进行跟踪评估,总结工作经验,提高论证工作的科学性和实效性。
区政府应当加强专家聘任、使用和退出管理,组织开展专家工作评价,通过征求专家论证组织部门及相关单位意见等方式,跟踪了解专家工作情况,将论证专家开展工作情况、论证意见的可靠程度和决策实施效果,作为续聘或者解聘的依据。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