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洲复字〔2017〕23号
申 请 人:邹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发展和改革局。
地 址:嘉兴市洪兴路1765号。
法定代表人:陈兴荣 职务:局长
申请人邹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价格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网上告知(编码:233174895760),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17年8月14日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并于2017年8月18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价格举报案件办理结果暨被申请人在12358系统中作出的办理结果网上告知(编码:233174895760)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购买商品发现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后,向被申请人进行网上投诉举报,网站上显示举报完结,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商家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商品价格899元,促销价198元,但商品并没有按照该价格销售过,属于“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该店铺在开展促销活动的前七天的最低价就是和促销价同等的,物价局没有要求卖家提供任何证据,只是一味强调卖家有价格说明。“原价”按照相关规定,不是必须标注原价两个字,该店铺促销活动前七天售价和促销价相同,很明显的虚假促销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辩称:一、对申请人举报投诉件的办理程序合法。
2017年5月23日,申请人通过12358网上价格举报系统向南湖区物价局举报嘉兴鑫濮贸易有限公司天猫积茄旗舰店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并要求按所购商品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后嘉兴市物价局指定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做出予以受理的决定并以短信的方式进行了告知。2017年6月6日被申请人发出《价格检查通知书》(秀价检通[2017]8号),依法对嘉兴鑫濮贸易有限公司天猫积茄旗舰店的价格行为开展调查,先后2次约谈了该公司负责人,先后2次向浙江天猫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查函,先后8次与天猫客服电话联系了解情况。嘉兴鑫濮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提供了涉及该举报件的有关证据材料,并于2017年6月8日在被申请人办公场所录制了《询问笔录》。在进行了充分详尽调查的基础上,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7日召开案审会,达成以下处理意见:1、认定对该店铺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实,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予以办结;2、因该公司不愿意接受调解,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投诉作结案处理,建议投诉人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3、产品质量问题不属物价部门职权管辖范围,建议其向有管辖权限的部门重新提交举报。被申请人据此于2017年7月20日在12358系统依程序办结此案,将办理结果在网站进行了简要告知。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1日将《价格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编码:233174895760)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投诉办理结果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对该店铺涉嫌价格欺诈的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实。1、关于虚标原价问题。经检查,未在该店铺首页、产品详情页面等处发现标示“原价”的行为,申请人也未提交可以证明该店铺标示“原价”的相关证据资料,浙江天猫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协查回复函中提供的产品交易快照上也未发现该店存在标示“原价”的行为。2、关于虚假促销问题。经查,该店铺在产品页面价格按“价格:XX.XX(划线),促销价:XX.XX”的比价形式进行标示,并在每一个产品页面都标示了“价格解释”,对划线价和促销价做了解释说明:划线价是厂家建议网络零售价,并非“原价”,促销价是该商品实时销售价格。天猫平台也在每一个产品页面都标示了“价格说明”,对“划线价格”和“未划线价格”进行了说明。该公司提交了生产厂家出具的厂家建议网络零售价的证明文件,可以证明该比较价格是真实有依据的。其标价行为是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四条“经营者采用与其他经营者或者其他销售业态进行价格比较的方式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准确标明被比较价格的含义,且能够证明标示的被比较价格真实有依据”的有关规定的,不存在虚假促销问题。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作出“不予立案予以办结”的办理结果。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价格投诉办结:(四)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经询问嘉兴鑫濮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其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并在《询问笔录》中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投诉办结的办理结果。
申请人在举报件中提到产品质量问题,因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不属物价部门职权管辖范围,因此建议其向有管辖权限的部门重新提交举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嘉兴鑫濮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举报投诉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提起举报、行政复议等行为实非出于维护其正当消费权益为目的,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2017年9月18日,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就本案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被申请人代理人邬某某、陈某某参加。后因申请人未出席,行政复议听证会取消。
本机关查明:2017年6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市局转办后通过系统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举报投诉件。在完成一系列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0日办结此案,并通过网站向申请人进行简要告知,告知内容为:邹某某,关于您的举报件(编码:233174895760),经我机关调查,您对嘉兴市鑫濮贸易有限公司天猫积茄旗舰店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实,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予以办结。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挂号信向申请人邮寄《价格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编码:233174895760),但未能送达,于2017年8月25日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电话调查视频、订单截图、价格举报案件办理单、12358系统受理短信告知截图、《检查通知书》(秀价检通[2017]8号)、协查函1、协查函2、与天猫公司客服电话通话记录、关于天猫、淘宝店铺协查信息的回复、被举报公司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案审会议纪要、12358系统举报投诉件办理流转日志截图、12358系统办理结果简要告知截图、《价格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编码:233174895760)、挂号信邮寄存根、挂号信照片、挂号信查询结果截图、产品交易快照、价格解释截图、价格说明截图、厂家建议网络零售价证明文件、产品录像截图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第十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 15 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办结,并告知消费者。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关于举报部分:涉案商品价格以比价形式进行标示,划线价格根据购物网站、页面相关解释说明和生产厂家证明,是“网络建议零售价格”而不是“原价”,标价行为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四条“经营者采用与其他经营者或者其他销售业态进行价格比较的方式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准确标明被比较价格的含义,且能够证明标示的被比较价格真实有依据”的规定。关于投诉部分:嘉兴鑫濮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据此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嘉兴市秀洲区物价局价格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编号:233174895760),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对投诉作出投诉办结的办理结果,对产品质量问题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重新提交举报的说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1日向申请人邮寄该《告知书》,但因为申请人逾期未签收,邮件于2017年8月25日被退回。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六十八条相关规定,2017年8月25日视为《告知书》送达日期。
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0日在12358系统依程序办结案件,将办理结果在网站进行了告知。但是,被申请人在12358系统中既然已经做出受理举报投诉件的决定,在办结案件通过系统网站告知申请人时,也应当依法全面详实的告知申请人举报、投诉的办理结果。本案中,被申请人在12358系统里的答复告知只涉及到举报部分,明显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发展和改革局在12358系统作出的关于价格举报投诉案件的办理结果网上告知(案件编码:233174895760),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在网上完整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