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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330411ZF000000/2015-159025 | 有效性: |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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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 区政府办公室 | 生成日期: | 2015-05-16 |
文号: | 秀洲政办发〔2015〕39号 | 来源: | 区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国土资源、能源/土地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000000 |
索引号: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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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单位: | 区政府办公室 |
生成日期: | 2015-05-16 |
文号: | 秀洲政办发〔2015〕39号 |
来源: | 区政府办公室 |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秀洲区设施农用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秀洲区设施农用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八届区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秀洲区设施农用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用地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和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土资发〔2015〕9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设施农用地,是指支持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需要的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农业专业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均可作为设施农用地的经营主体,设施农用地的使用必须先行通过农业产业项目准入。
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生产结束后,经营者需按相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占用耕地的应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秀洲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各镇、街道负责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实施农业设施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并纳入日常管理工作。区农经局、区国土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设施农用地规划、建设、备案和监督管理,并开展不定期检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违法用地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设施农用地的使用和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规划引导原则
设施农用地必须符合农业发展规划、产业布局、农业生产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原则
经营主体尽量利用未利用地、非耕地等质量较差的土地发展设施农业,不占或少占耕地,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通过采取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架空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工程技术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涉及的配套设施建设,如确实无法避占基本农田的,可安排使用预留基本农田指标,确保基本农田面积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三)节约集约原则
严格控制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规模,用地总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3亩,只能用于临时性简易建筑,不得修建永久性及多层建筑,层数原则上不超过1层。
(四)依法备案原则
设施农用地必须严格按规定面积、期限、程序备案。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
(五)用途限制原则
设施农用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土地,确保农地农用。设施农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
第六条 设施农用地分类和范围
从有利于支持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出发,根据我区现代农业发展要求,将设施农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并分别界定范围如下:
(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 PC 板连栋温室用地;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蚕舍(含场区内通道、给排水设施)、畜禽有机物处置、引种隔离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4.菌种与菌包(菌棒)生产与培育、出菇场所(棚、房)等食用菌生产设施用地;
5.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 15 平方米)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项目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
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
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栽培后废料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水产养殖尾水生态化处理池和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
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产品分级处理场所(含自用饲料加工、包装、晾晒、烘干等)、小型冷库(保鲜储藏)用地、农资和农机具(含渔业机械)临时存放场所等。
(三)配套设施用地。是指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
1.晾晒场;
2.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
3.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及维护保养场所等。
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永久性用地,必须严格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第七条 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规模
(一)附属设施用地规模
1.工厂化作物栽培、规模化食用菌生产、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1%以内,最多不超过3亩;
2.规模化畜、禽、蚕、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最多不超过3亩。
(二)配套设施用地规模
1.50亩以上的规模化粮食生产的配套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0.6%以内,最多不超过3亩;
2.对为粮食生产提供纯农机作业服务的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作业服务公司等农机服务组织,在上述配套设施用地规模规定内保障其粮食烘干库房和农机库棚等设施用地,用地规模可按实际拥有农机具数量情况合理确定,最多不超过3亩。
第八条 鼓励集中兴建公共设施。鼓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在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过程中,互相联合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建粮食仓储烘干、晾晒场、农机库棚等设施,提高农业设施使用效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九条 合理设定设施农用地用地年限。设施农用地的使用期限按照设施农业和规模化养殖业的经营期限确定,一般不超过5年。使用期限届满,经营者确需续办用地的,在到期前3个月内提出续办申请,符合条件的,按程序重新备案,不符合条件的,自行拆除并复垦。
第十条 设施农用地备案管理程序
(一)申请。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经营者须制定设施建设方案,向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机服务中心提出用地申请。设施建设方案应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与用途、用地规模、建筑规格、初步设计等内容,并同时提供土地经营流转合同及农业产业项目准入文件。
(二)受理。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技服务中心负责受理用地申请,并会同国土所、城建办进行现场踏勘,对经营者的申请条件进行初审,并督促经营者和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土地复垦协议,按3万元/亩缴纳复垦履约保证金后,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区农经局要针对不同的设施农用地类型,编制设施用房的标准化设计图集,供农业主体选择。
(三)审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营者的用地申请条件、用途、规模、年限、选址以及土地流转、复垦措施、耕作层保护措施等内容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做好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的公示工作,公示期10天。各镇、街道要设立复垦履约保证金专账,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收缴的复垦履约保证金统一归集到镇、街道复垦履约保证金专账,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四)签订用地协议。公示无异议的,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公示结束后,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者签订三方用地协议,规范用地行为。
(五)用地备案管理。区国土分局和区农经局根据各自职能及时核实备案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备案的设施农用地需实地放样后才能动工建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用地申请不予受理:
1.项目设立不符合农业发展规划布局;
2.建设内容不符合设施农业经营和规模化粮食生产要求;
3.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4.缺少土地复垦协议的;
5.选址不合理,大量占用优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
6.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用地规模超过标准的。
第十二条 设施农业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应按要求重新签订用地协议,并重新申请报备。
设施农用地用途发生变化的,责令限期自行纠正整改,对逾期未纠正整改的,应及时撤销备案,按违法用地论处。
第十三条 设施农用地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并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国土分局、区农经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