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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3- 11- 03 09: 49 浏览次数:
嘉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
嘉市人口计生委〔2013〕19号
嘉兴市人口计生委
关于印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特别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口计生(卫)局、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发局: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6〕5号)、《浙人口计生委转发国家人口计生委对甘肃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国家奖励扶助对象生育间隔有关问题请示复函的通知》(浙人口计生委〔2011〕2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4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政策性解释。文件从印发之日起生效,《关于印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的通知》(嘉市人口计生委〔2006〕48号)同时废止。
嘉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3年3月25日
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特别扶助对象
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一、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
(一)确认条件
1.具有本市户籍的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退休人员),且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1973至2001年期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超生的;
3.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二)有关口径解释
1、关于“现存一个子女”。包括本人现存的生育子女(含送养、寄养、离婚判随前配偶的子女)、现存的合法收养(含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子女。
2.再婚夫妻以其本人生育和合法收养(含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的子女数认定,符合条件的一方或双方以及未生育过子女的另一方均可纳入;由于婚姻变动形成的单亲家庭以其本人实际生育(合法收养)的子女数计算。
3.子女遗弃或下落不明,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应计入现存子女数。
4.1992年4月1日以后收养子女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
5.1982年3月8日后,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的,若其户口所在地(或常住地)的村(居)3-4个与其没有利害关系的村(居)民证明他们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群众普遍认同他们事实夫妻关系的可纳入。
(三)关于年龄的规定
1.奖励扶助对象出生时间和年龄的认定,以本人居民身份证注明的出生时间为准。
2.年龄按个人分别计算,如夫妻一方达到60周岁的,一方享受。
3.已超过60周岁的,以奖励扶助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4.每年的奖励扶助对象为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60周岁的人员。
(四)不属于奖励扶助对象
1.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2.未婚单亲收养的;
3.受到刑事处罚,且尚在服刑期的。
(五)出现下列情况的对象,在下一次发放奖励扶助金前退出发放范围
1.死亡的;
2.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再生育或收养的;
3.本人享受职工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的。
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
(一)确认条件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2.女方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二)有关口径解释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须年满49周岁。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本人须年满49周岁。出生时间和年龄的认定,以本人居民身份证注明的出生时间为准。
2.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包括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和合法收养(含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收养)子女。
3.再婚夫妻再婚前后生育、合法收养子女数应合并计算,再婚夫妻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和合法收养子女,以其本人生育和收养的子女数分别认定。由于婚姻变动形成的单亲家庭以其本人实际生育的子女数或收养的子女数计算。
(三)出现下列情况的对象,在下一次发放特扶金前退出发放范围
1、死亡的;
2、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3、独生子女康复的。